- 索引号: 11370100004189058A/2024-00806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4-12-30 发布日期: 2024-12-3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统一编号: JNCR-2024-0260001
- 标题: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6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管理规范》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区县(功能区)卫生健康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消防救援支队,市疾控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现将《济南市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商务局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济南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室内经营性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三条婴幼儿游泳 (洗浴)场所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是市卫生健康委,配合部门是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消防救援支队。
第四条各部门在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监管中的职责:
(一)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制定婴幼儿游泳(洗浴)服务的政策规范,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婴幼儿游泳(洗浴)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向监管部门即时推送婴幼儿游泳(洗浴)服务机构注册登记信息;
(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婴幼儿游泳 (洗浴)服务机构无照经营行为;
(四)市商务局负责涉及单用途预付卡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负责对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六)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婴幼儿游泳 (洗浴)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五条 婴幼儿游泳 (洗浴)场所的设计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的要求。婴幼儿游泳 (洗浴)场所建筑结构荷载、水电、燃气、消防等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经营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当。仅有单人池的场所,总面积应不小于25m2;有多人池的场所,总面积应不小于50m2,多人池应保证使用者平均占用面积不小于2.5m2。
第七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当设置成人休息区(或观察区)、游泳(洗浴)区、沐浴区、公共用品存放区、清洁消毒物品存放区等必要功能区域。各功能区要布局合理、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实用的要求。
第八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配备循环过滤、水温调节、自动检测加药系统等设备,并正常运转。有多人池的应设置循环净化水系统设备间,宜采用袋式过滤、精密过滤等净化设备。
应设有水温加热装置,加热装置能按使用要求调节水温。使用电进行水温调节的,应配备漏电保护装置;使用燃气进行水温调节的,应配备一氧化碳报警系统。燃气加热设备不得安装于营业区域内。
第九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通风良好,通风不畅的场所应设有机械通风装置;应设有空气温湿度调节和空气消毒设施。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10013-2023的要求。
第十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配备体温、空气温湿度、pH值、水温度等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婴幼儿(洗浴)游泳场所的建筑装修材料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GB50325-2020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材料。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二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墙壁及天花板应使用耐腐、耐热、防潮、防水材料;天花板应有防止水蒸气结露的相应措施;地面应耐腐、防渗、防滑,便于清洁消毒,地面应有一定坡度且有排水系统。
第十三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密闭加盖并便于清理。
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防止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自行对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应设清洗消毒间(区)。
第十五条 毛巾、浴巾等棉织品可外送清洗消毒。采用外送清洗消毒的,应设外送物品的暂存区。暂存区不得设在清洁物品储藏间(区)。
应选择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配备专业洗涤烘干设备、洗涤操作规程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洗涤公共用品。应与洗涤服务单位签订洗涤合同,建立外送管理台账,有交接验收记录。洗涤后的公共用品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的要求,储存、运输应有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应采取保洁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池水原水及补充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池水水质应符合附件1的要求。
第十八条单人泳池池水应一客一换,同时应对泳池进行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浴缸套。
多人泳池池水应每周至少更换一次。营业期间,婴幼儿泳池池水应在1—2小时内循环过滤一次。每日补充足量新水,宜安装补水流量计,每次补水量不小于池水总量的15%。
第十九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池水循环过滤、消毒等设施设备应正常运转,循环过滤装置应每天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水应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定期开窗通风,不应有异味,空气质量应符合附件2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一客一换一消毒,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公共用品用具卫生标准应符合附件3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宜采用紫外线等物理消毒方法对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池水进行消毒。不宜使用含氯消毒剂、二氧化氯消毒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对游泳(洗浴)场所、室内物体表面、室内空气、玩具、卧具、毛巾、卫生洁具等进行消毒。消毒方法参照附件4执行。
第五章 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八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从业人员应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对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检测结果不符合本规范卫生指标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当制定传染病、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传染性疾病流行和危害健康事故时,应立即处置,并按卫生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在服务前应当进行手部清洗、消毒。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戴饰物。
第三十三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在婴幼儿游泳(洗浴)前询问是否有发热、咳嗽、出疹等症状,检测体温及检查是否有出疹等异常情况。体温高于37℃、咳嗽、出疹的婴幼儿不得游泳(洗浴)。
婴幼儿进食后1h以内不宜游泳。
第三十四条 婴幼儿入池前应穿着防水纸尿裤,防止池水污染。婴幼儿在池水中出现呕吐或便溺,应立即排空受污染池水,并对泳池等设施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建立公示制度。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及时在醒目处公示。
第三十六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应每2小时检测并记录池水温度、pH。
第三十七条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专间存放或者设置专柜,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等患者进入”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应在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四十条 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指专门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游泳、洗浴等活动的室内经营场所,不包括亲子游等婴幼儿与成人混游(混浴)的游泳(洗浴)场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密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综合。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1月29日起施行。
附件:1.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水质卫生指标
2.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空气卫生指标
3.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公共用品用具卫生指标
4.婴幼儿游泳(洗浴)场所常用消毒方法